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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第 七 章 強制拍賣之價格審定與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建物之使用條件 ( 112年11月06日)
第 20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予公開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其合理價格及其他事項,由園管局成立之價格評議小組審定。

前項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由建物所有權人負擔,該費用應自強制拍賣之拍定價額中優先償還予園管局。

第 21 條
建物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園管局完成協商或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由園管局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處分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之事由。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前條第一項審定之價格。
五、園管局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
六、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22 條
園管局於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強制拍賣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囑託文書。
二、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
三、不動產登記謄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囑託文書應載明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第 23 條
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投標人,應於投標時具有經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資格。

第 24 條
拍定人經強制拍賣取得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所有權者,應依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使用。

拍定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建物所有權。但符合有關規定得於期限內移轉建物所有權者,不在此限。

第 25 條
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應以第二十條第一項價格評議小組審定之價格為拍賣最低價額。

第 26 條
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公告,應載明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投標人資格及投標人取得建物應遵守之事項。

第 27 條
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分署應終止執行,並將執行案件連同卷宗函送園管局。

第 28 條
園管局於囑託分署重行拍賣前,得重行審定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理價格,並應另行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

前項重行拍賣之查估市價審定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囑託強制拍賣之程序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園管局依第一項規定重行審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