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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二 章 發明專利 第 三 節 審查及再審查 ( 111年05月04日)
第 46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