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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第 二 章 發明專利 第 三 節 審查及再審查 ( 111年05月04日)
第 48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