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光碟管理條例
( 105年11月30日)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