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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品輸出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輸出規定 ( 112年11月22日)
第 7 條
廠商、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私立學校以外非以輸出為常業之出口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輸出貨品,應辦理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證輸出:
一、以海運、空運出口限制輸出貨品表外之貨品,其離岸價格(FOB)為美幣二萬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飛航用品,未逾海關規定之品類量值者。
三、漁船在海外基地作業,所需自用補給品,取得漁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駐外使領館或其他駐外機構之公務用品。
五、停靠中華民國港口或機場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輸出商展用品。
七、輸出人道救援物資。
八、其他經貿易署核定者。

前項但書各款之輸出貨品,其屬第五條或第八條表列貨品者,報關時仍應依表列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