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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標準制定辦法  ( 100年12月05日)
第 17 條
國家標準自制定或修訂公布日起屆滿五年者,標準專責機關應公告徵求修訂或廢止意見;無意見時,逕送審查委員會確認公布;有意見時,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辦理修訂或廢止;自確認公布日起屆滿五年之國家標準,亦同。

前項意見,應於公告刊登標準公報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