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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10月0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指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但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之蓄水及引水建造物,其蓄水量或引水量未達一定規模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規定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公告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興辦人(以下簡稱興辦人)指該水利建造物之所有人,其由政府興辦者,為其指定之主辦或管理機關(構)或法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如下:
一、防水及洩水建造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海堤區域內之防水及洩水建造物,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公共安全重大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二、蓄水及引水建造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中央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中央主管機關興辦者。
(二)二種用水標的以上且含家用及公共給水用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水利建造物,以其建造物所在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但水利建造物跨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且無法確定其主管機關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