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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 四 章 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 第 一 節 防水、洩水建造物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 ( 110年10月05日)
第 1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防水及洩水建造物之規模、通過流量、建造物所在地區人口密集度、經濟產業及其他對公共安全具有重大影響並公告者,應辦理安全評估,其認定方式於技術規範另定之。

第 16 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及洩水建造物,安全評估範圍及細目如下:
一、水文及水理檢討。
二、地質及地震檢討。
三、主體結構及其基礎。
四、排洪設施及其基礎。
五、分洪設施及其基礎。
六、操作運轉與警報系統。
七、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與防水及洩水相關之其他重要設施。
九、其他重大事故影響之檢討。

前項安全評估範圍,得依建造物特性擇要選定辦理。

第 17 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及洩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分類如下:
一、使用前安全複核:興辦人於建造物完工使用前,對其工程設計、試驗、施工與檢驗紀錄及施工期間監測紀錄所作全盤複核。
二、初次評估:開始使用達五年所辦理之評估。
三、定期評估:正常使用營運期間一定周期辦理之整體評估。
四、特別評估:經不定期檢查結果認有必要進一步評估,或有異常漏水、管湧、移位或主體結構重大災損採取緊急措施或修復工作後所辦理之評估。

前項第三款定期評估之一定周期為五年,但得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之。

第一項防水、洩水建造物非屬抽水站、滯洪池及分洪設施者,其安全評估分類僅限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第 18 條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及洩水建造物,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如下:
一、結論及建議。
二、興辦及評估工作辦理經過。
三、建造物設施概況。
四、基本資料之整理及補充。
五、現場檢查及安全檢測。
六、水文分析與水理檢討評估。
七、地質與地震檢討評估。
八、操作運轉與警報系統評估。
九、建造物及其周圍風險評估。
十、建議改善工作內容。
十一、建造物功能失效災損評估。
十二、建造物功能失效緊急應變計畫。
十三、其他重要設施安全評估。

前項安全評估報告應報主管機關審核,其內容興辦人得視其特性及評估重點擇要編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建造物功能失效緊急應變計畫得單獨成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