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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   第 五 章 執行 ( 110年10月05日)
第 23 條
防水及洩水建造物興辦人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該年定期檢查結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蓄水及引水建造物興辦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辦理之定期檢查結果,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不定期檢查結果應於事件發生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特殊情況經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應辦理安全評估之建造物其結構有重大災損或安全之虞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向主管機關通報。

地方主管機關對其主管建造物之前四項通報,應即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興辦人辦理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檢查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並將其辦理情形併其定期檢查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於興辦人所辦理之定期檢查及不定期檢查,認為有必要時得辦理複查。

第 24 條
興辦人應於辦理安全評估前,擬訂安全評估計畫書報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辦理。

第 25 條
興辦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之使用前安全複核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安全風險可承受,始得使用或蓄水。

水庫、應辦理安全評估之蓄水建造物,興辦人提報複核報告時,應一併提出水位提升計畫,包括蓄水之準備工作、分階段執行方式及緊急應變措施等。

興辦人因部分完工之建造物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得就已完工部分先行辦理使用前安全複核;如其屬辦理加高或大規模之改造者,應就整體工程進行複核。

第 26 條
應辦理初次評估之水利建造物,興辦人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辦理,並於其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安全風險可承受,始得繼續使用。

第 27 條
水庫辦理特別評估後擬提升水位時,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28 條
興辦人辦理安全評估後發現有缺失時,應即辦理適當之修復或改善,並將其辦理情形彙報主管機關審核,並至完全改善為止;其涉主體結構等重大改變時,應先擬定改善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 29 條
興辦人得於辦理定期評估前,經依其前次之定期評估及定期檢查結果認安全風險可承受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辦次期之評估或延後其辦理時間。

第 30 條
興辦人應依主管機關對其檢查之複查意見與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核意見及其限定期限改善,並將處理情形於翌年一月底前報主管機關備查。但主管機關定有一定備查期限者,依該期限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