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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施行細則  ( 111年06月21日)
第 3-4 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六款所定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如下:
一、徵收處理作業費。
二、委任、委託或委辦相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地方政府代徵收手續費,其比率不得高於所收得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百分之五。
三、強制執行費。
四、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委員會行政費,其比率不得高於所收得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百分之一點五。
五、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行政費,其比率不得高於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百分之三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