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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收費辦法  ( 94年05月23日)
第 10 條
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作業時程分區及用水標的別實施,並得擇區試辦。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或試辦前,應將適用之區域、對象及其他有關事項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