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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  ( 105年08月17日)
第 3 條
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使用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作成之檢查紀錄,於翌年三月底前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檢查紀錄應依附件一格式製作,並自送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