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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 113年01月03日)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認開發行為實際用水情形,得要求開發單位提出包括供水單位出具之用水量資料、用水人裝設之水量自動監測設備紀錄或其他必要之用水量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屬自來水事業供水部分,得以自來水事業收費單據代替之;屬工業用水部分,應依用水計畫之用水平衡圖,提供生產製造作業流程中必要之水量自動監測設備紀錄資料,並據以計算用水回收情形。

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開發行為之用水計畫,應由基地內個別用水人提供前項證明文件,供開發單位彙整申報用水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