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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徵收辦法  ( 112年01月06日)
第 10 條
用水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查繳費通知單:
一、認繳費通知單所載用水量或其他內容有疑義。
二、補提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查證聲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補提第六條規定之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通知用水人審查結果。

用水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新審查,仍應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之繳費期限繳納耗水費。

耗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有溢繳或短繳者,應將溢繳金額返還用水人或通知用水人補繳短繳金額。<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