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耗水費徵收辦法  ( 112年01月06日)
第 6 條
用水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耗水費得予減徵或抵減:
一、再生水及海淡水於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合計使用量達六千立方公尺以上,並取得證明者,減徵費額之百分比如附表。但未達用水計畫書當年度承諾再生水或海淡水使用量百分之八十者不適用。
二、投資水資源開發或節水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經費,得於十年內分年抵減至核定投資經費之一半。
三、依限繳納前一年七月一日至當年六月三十日水污染防治費者,其已繳納水污染防治費額度得申請抵減。

前項之減徵及抵減總額不得逾費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生水不包含廠內回收利用之水。<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