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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   第 四 章 人事 ( 112年01月19日)
第 31 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

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應由國營事業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主管機關,並上網公告。

第 32 條
在本法施行前,國營事業現有人員應予甄審,其升遷、調補,應依經歷、年資及服務成績為標準。

第 33 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34 條
非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行政院認為必要時,得令設置理、監事,由主管機關聘派之。

第 35 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但為推動合併或成立控股公司而兼任者,僅得兼任一職,且擔任董事或理事者不得兼任監察人或監事,反之亦然;並得被選任為董事長、副董事長或相當之職位。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第 36 條
國營事業人員除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

第 37 條
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