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能源管理法
第 三 章 能源使用與查核
( 105年11月30日)
第 11 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前項能源使用級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名額、資格、訓練、合格證書取得之程序、條件、撤銷、廢止、查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