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能源管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5年11月30日)
第 1 條
為加強管理能源,促進能源合理及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全國能源供應穩定及安全,考量環境衝擊及兼顧經濟發展,應擬訂能源發展綱領,報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產品。
二、煤炭及其產品。
三、天然氣。
四、核子燃料。
五、電能。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本法所稱能源供應事業,係指經營能源輸入、輸出、生產、運送、儲存、銷售等業務之事業。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能源研究發展特種基金,訂定計畫,加強能源之研究發展工作。

前項基金之用途範圍如左:
一、能源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節約技術、方法之研究發展。
三、能源經濟分析及其情報資料之蒐集。
四、能源規劃及技術等專業人員之培訓。
五、其他經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個人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實用價值者,得予獎勵或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將能源研究發展計畫及基金運用成效,專案報告立法院。

第 5-1 條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提撥。
二、基金之孳息。
三、能源技術服務、權利金、報酬金及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提撥,由中央主管機關就綜合電業、石油煉製業及石油輸入業每年經營能源業務收入之千分之五範圍內收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業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繳交電能或石油基金者,免收取能源研究發展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