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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管理法施行細則  ( 103年04月30日)
第 4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量者,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表格申報下列各款經營資料:
一、購買數量: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二、生產數量:按能源種類統計;轉換者,應將初級能源及最終產品數量分別列出。
三、運輸數量:按能源種類、來源地區及承運客戶分別統計。
四、銷售數量:按最終能源產品種類及銷售之行業別分別統計。
五、儲存數量:按能源種類、原料與產品分別列出。
六、客戶數量:按能源種類及行業別統計。
七、能源進口價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八、能源熱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行業別,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定義與分類為準。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經營資料、能源儲存設備及安全存量,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