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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  ( 106年06月06日)
第 20 條
檢驗維護業有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通知限期改善並回報改善情形:
一、未依規定檢驗維護。
二、未備置法定工具設備。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