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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 104年12月09日)
第 10 條
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完工後五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設置現場查驗其設置或利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撥付或向受補助者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補助款申請文書或其相關檢附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
三、拒絕接受查驗,或無正當理由未能配合查驗逾二次。
四、設置或利用情形與補助款申請文書內容不符,其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但受補助者能證明因情事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係因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繼受者所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