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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 113年01月04日)
第 16 條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前項遷移,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向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情形如屬遷移部分設備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其遷移部分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未遷移部分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申請遷移全部設備者,於取得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之日起,原設置場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失其效力。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遷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遷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遷移之期間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