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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 條
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氣:指源自於地下之氣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為甲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氣體。
二、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三、天然氣生產事業:指生產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四、天然氣進口事業:指由國外進口液化天然氣,供應國內公用天然氣事業、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等用戶之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
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七、輸儲設備:指天然氣事業為供應天然氣所設置下列輸配及儲存設備:
(一)儲氣設備:指儲存天然氣之設備,包括球型儲氣槽及管槽。
(二)輸配氣設備:指自來源地起所敷設之輸氣管線、加壓站、整壓站及其他有關之設備。
(三)摻配設備:指摻配空氣或其他可燃氣體,以調整供應天然氣熱值之設備。
(四)氣化設備:指用以氣化液化天然氣之設備。
(五)卸收設備:指卸收液化天然氣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