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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 六 章 監督 ( 112年06月28日)
第 45 條
進口天然氣之氣源不足或價格大幅波動,有影響國內天然氣穩定供應或國家安全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天然氣供應及價格管制。

前項管制之實施要件、時機、程序、適用對象、範圍、實施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按年訂定供氣計畫,載明預估用戶成長戶數、供氣數量、埋設管線長度、區域及其他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確實執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對其供氣計畫進行查核。

前項供氣計畫之內容、格式、提報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7 條
天然氣事業應將輸儲設備相關資料建立輸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並適時更新資料,定期分送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限期通知其更新資料。

前項地理資訊系統資料格式、項目、應分送之機關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亦同。

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公用天然氣事業於認定有供氣安全之虞時,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

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第一項之檢查。但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辦理。

第一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計算方式事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章程。但家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

公用天然氣事業從事第一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第 49 條
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用戶自設之輸氣管線,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費用計算方式及作業方式,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50 條
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51 條
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對於天然氣事業之輸氣管線實施檢測,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事業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編具次一年之輸氣管線維修檢測汰換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53 條
天然氣事業應每月將供氣數量、用戶類別、戶數資料及每半年將營業收支盈虧狀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之項目、格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方式、比率及其運用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先行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