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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天然氣事業會計處理準則(100.08.01訂定)   第 二 章 個體會計原則 ( 104年09月15日)
第 5 條
事業與其關係人間資產移轉之交易,其交易價格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關係人屬公用事業者,交易價格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關係人非屬公用事業,而由事業移轉資產予關係人者,交易價格應取現行市場價格與帳面價值之高者;由關係人移轉資產予事業者,交易價格應取現行市場價格與帳面價值之低者。

前項關係人交易,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6 條
事業與其關係人間相互提供或收受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之交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定有相關費率者,依其規定計算;無相關費率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關係人屬公用事業者,交易價格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關係人非屬公用事業,而由事業提供關係人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者,交易價格應取成本(含資金成本)與現行市場價格之高者;由事業收受關係人之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者,交易價格應取成本(含資金成本)與現行市場價格之低者。

前項關係人交易,如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