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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經營管理 ( 112年11月01日)
第 13 條
經許可經營加氫站業務者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登記,並應於取得加氫站經營許可後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14 條
經許可經營加氫站業務者,應於一個月內,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

前項保險投保、續保或保險契約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將保險單影本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及財產損失:新臺幣一千兩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15 條
加氫站開始營業後,業者應依自動檢查表實施下列自動檢查:
一、每日自動檢查。
二、一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三、三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四、一年定期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16 條
加氫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依前條所實施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查核有缺失並通知限期改善者,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17 條
加氫站業者所銷售之氫燃料應符合國家標準,其購買氫氣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 18 條
加氫站業者應對員工及主管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相關教育訓練應遵循事項及內容,應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消防等相關法令辦理。

第 19 條
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及有關證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加氫站平面配置及營運設施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20 條
加氫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前項暫停營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有不可歸責於加氫站業者之事由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加氫站暫停營業期間,加氫站業者就其儲氫槽內之存餘氫氣應妥善處理,並防止洩漏及意外事故發生。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查核加氫站設備情形、營運情形、緊急處理措施及查驗供氣品質,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執行前項查核或查驗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第 22 條
加氫站業者於加氫站終止營業時,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銷加氫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加氫站業者就其儲氫槽內之存餘氫氣應妥善處理;廢棄氫氣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