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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 112年12月26日)
第 16 條
設施經營者於本標準施行前已設輻射防護管理委員會或置輻射防護人員,並符合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列之設備、業務或規模時,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