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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12年10月12日)
第 19 條
業者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遵循委託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個人資料相關法規。

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對受託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