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及觀光遊憩重大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第 四 章 強制接管營運之共同事項 ( 95年05月19日)
第 17 條
主辦機關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為接管人者,接管人應按月向主辦機關陳報接管之業務狀況。

民間機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對接管人所為之處置有妨礙或未配合辦理情事者,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第 18 條
民間機構於受主辦機關之接管處分後,對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配合。

民間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於接管人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其他受僱人員,應受接管人之指揮。

第 19 條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等項目製作清單,提供接管人強制接管營運查核之用。逾期未能完成者,得由接管人自行清點製作,但所需費用由民間機構負擔,並報請主辦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