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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經費 ( 102年11月26日)
第 47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應在公路建設經費預算內核列額度,交由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規劃業務。

第 48 條
各級政府應將公路修建經費,依施政計畫列入預算,除專案工程外,應依下列順序編列:
一、災害修復工程。
二、交通安全改善工程。
三、配合國防及經濟建設工程。
四、其他新建及改善工程。

第 49 條
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修建經費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

第 50 條
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公路,其修建經費須由雙方共同負擔時,其負擔比例按工程數量及效益協議辦理,協議不成時,由上級政府決定之。

第 51 條
地方政府為辦理修建工程,因財力不足需申請上級政府補助時,必須自籌經費予以配合,其配合比例由上級政府決定。

第 52 條
公路養護經費應依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主要財源,其有不足者,應由各級政府籌措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