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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0年11月08日)
第 35 條
航空警察局勤務警察對第六條規定之駕駛人應行遵守事項,得隨時稽查,如發現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除依規定舉發外,並得通知駕駛人依限改進再予複檢。

第 36 條
經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應予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案件,應移送執行機關裁定後,依法送達違規駕駛人。

前項違規駕駛人接到吊扣(銷)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應即依通知單所載之期限,將機場排班登記證依限送繳回發證單位,未依限送繳者,由發證單位逕行註銷該機場排班登記證,且該計程車駕駛人不得再申請次屆登記。

第 37 條
於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之車輛除應遵守本辦法規定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7-1 條
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得由機場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及高雄國際航空站依營運實際受疫情影響情形決定延長並公告之;其延長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前項有效期間經延長者,第十三條第六項所定之汽車出廠年限,得一併公告延長;其延長期間同前項規定。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