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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1年11月28日)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申請型式安全審驗,其檢附之資料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資料者,另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第六條及第九條所列申請者應檢附文件非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正本資料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第 30 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之各項安全檢測、監測、審查、審驗、型式登錄、實地評鑑、實車抽驗、核驗及查核等相關費用,由申請者負擔。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者,應於申請辦理時,向審驗機構繳交費用。

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或檢測機構認可,經審驗不合格或不予認可時,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br />

第 31 條
審驗機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其安全檢測報告、審查報告、審驗報告及相關技術文件應詳實記載,並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 32 條
審驗機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或於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車型外觀認定遇有疑義時,得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研議審驗相關事宜,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型式安全審驗之依據。

第 33 條
本辦法施行前,原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型式審驗作業要點」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及檢測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換發。

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前項作業要點規定之實車抽驗結果替代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原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與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審查報告、安全檢測報告、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及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換發。<br />

第 3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