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託辦理辦法  ( 112年06月29日)
第 11 條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受委託資格: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且情節重大。
二、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經前條規定依合約受核減次期核定講習人數而仍超過人數,或受停止辦理講習而仍繼續辦理講習。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受委託資格:
一、擅自停止辦理委託講習業務一個月以上或申請暫停辦理委託講習業務連續達一年後未申請復班。
二、於三年內違反前條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受停止辦理講習處置達兩次。
三、因辦理講習業務涉及刑事責任經該管檢察機關起訴或緩起訴。

前二項經廢止辦理講習資格之受託機構,原受託機構及該受託機構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託機構違反本辦法之處分規定,應於公路主管機關與受託機構簽訂之合約中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