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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   第 二 章 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政策 ( 112年12月15日)
第 9 條
中央政府為確保車輛駕駛人具備安全駕駛之技能及知識,應建立完善之駕駛人訓練、考驗及資格管理制度。

第 10 條
中央政府為提升車輛安全性,應調和國際車輛安全法規,訂定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完善車輛安全審驗及檢驗制度。

第 11 條
各級政府為建立以人為本之安全用路環境,應完備道路交通設施、道路設計規範、道路養護與改善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道路交通安全檢核機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第 12 條
各級政府為提升汽車運輸業營運安全,應健全汽車運輸業相關管理法規,落實監督管理,並強化汽車運輸業安全治理。

第 13 條
各級政府為充實與形塑全民道路交通安全知能及文化,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鼓勵設立道路交通安全專業機構及推廣道路交通安全宣導活動。

第 14 條
各級政府為維持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依法規執行道路交通事件之稽查取締、處罰。

第 15 條
各級政府為確保道路交通事故傷患之生命及健康,應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第 16 條
中央政府為提升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意識,應規劃辦理道路交通事故之保險制度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 17 條
各級政府為善用科學技術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應推動與促進相關之研究及科學技術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