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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 八 章 費用 ( 103年06月04日)
第 42 條
移出經營者不得向移入經營者收取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所生成本。

第 43 條
移出經營者得向攜碼用戶酌收號碼可攜服務移轉作業費用。

前項費用不得高於本會公告之金額,移出經營者並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訂定之。

第 44 條
固網經營者與行動經營者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需之建置及維護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 45 條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發信網路所屬經營者為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攜碼用戶所生之額外通信成本或攜碼用戶資料庫查詢成本,應自行負擔之。

第 46 條
經營者向攜碼用戶及非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其資費費率應為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