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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6月23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
三、使用者:指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

第 3 條
電信事業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核配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

前項電信事業為設置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其無線電頻率之申請核配及電臺設置使用管理等事項,依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或衛星地球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