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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電信號碼使用管理 ( 112年08月01日)
第 22 條
電信事業應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因電信事業終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主管機關重新核配用戶號碼予其他電信事業時,受核配之電信事業,應保留用戶號碼六個月供原用戶申請使用。但物聯網號碼不在此限。

第 23 條
電信事業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用戶號碼外,電信號碼不得出租、出借。
二、用戶退租之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應保留三個月。
三、電信事業應按月更新租用及退租之用戶號碼統計資料,並至少保存三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用戶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電信事業於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後,應訂定除物聯網號碼外之黃金門號選號原則,並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選號原則應包含基本選號原則(如附表);電信事業列入選號原則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租用。

第 25 條
獲核配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於其用戶發信時,應取得路由資訊,提供通信服務至受信用戶。

前項義務於下列通信時,依各款規定認定:
一、長途通信:提供長途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國際通信語音服務:提供國際通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第 26 條
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

前項規定,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27 條
電信事業出租(借)用戶號碼供他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不得限制他電信事業對用戶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

電信事業應與他電信事業就履行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取得協議,始得出租(借)用戶號碼予他電信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