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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2年08月01日)
第 28 條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登記電信事業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原獲核配電信號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原獲核配電信號碼種類及數量。

依前項申請核配之電信號碼不適用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依第一項申請核配之電信號碼,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類別是否屬其服務範圍。
二、是否符合原獲核配電信號碼種類及數量。

第 29 條
本辦法之申請書表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3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