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7月02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依本辦法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
二、攜碼用戶:指使用號碼可攜服務轉換所屬電信事業之用戶。
三、移入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後所屬之電信事業。
四、移出經營者:指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時,攜碼用戶轉換前所屬之電信事業。
五、集中式資料庫:指第四章第一節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所管理供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交換及運用號碼可攜必要資訊之資料庫。
六、攜碼用戶資料庫:指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為交換及儲存攜碼用戶路由資訊所需設置之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