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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7月2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八項、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頻寬:指在特定發射之類型及條件下,傳輸所需之無線電頻率寬度。
二、妨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
三、頻率提供使用:指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將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四、頻率共用:指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與他電信事業共用其獲配之無線電頻率。
五、供給人:指於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時,提供頻率之電信事業。
六、承用人:指於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時,受提供頻率之電信事業。
七、共享頻率:指經主管機關公告提供共享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八、共享頻率使用者:指獲核配共享頻率使用權之人。
九、共享頻率設備:指符合並依據本辦法規定使用共享頻率之設備。
十、共享頻率資料庫:指儲存有關頻率核配、使用者設備使用狀況等資訊,及負責分配與管理共享頻率資源之資訊系統。
十一、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負責管理、營運及維護共享頻率資料庫之機構。
十二、使用者:指設置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者。

第 3 條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頻率核配之申請人,應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或我國法人。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無線電頻率應依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但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指定為國民和諧有效共用頻段、業餘無線電、船舶及航空器之使用頻率,不在此限。

第 6 條
頻率使用證明不得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之情事,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補發或換發之證明,其有效期間依原核定日期。

頻率使用證明屆期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