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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07月27日)
第 46 條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頻率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第 4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訂定補償金額時,得就使用者直接損失考量以下事項: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者遷移、更新、重新購置設備之成本。
二、其他可證明之直接損失。

第 48 條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第 4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或其他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行。

第 50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 5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