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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電信事業頻率使用管理 第 二 節 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 112年07月27日)
第 17 條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以下列頻段為限:
一、2100MHz頻段:上行1920MHz~1980MHz;下行2110MHz~2170MHz,僅限用於電路交換方式之行動語音服務。
二、3500MHz頻段:3300MHz~3570MHz。
三、28000MHz頻段:27000MHz~29500MHz。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頻段。

第 18 條
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應由供給人及承用人共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提供使用或共用之申請書。
二、提供使用或共用之協議書。
三、供給人及承用人之頻率使用規劃。
四、供給人及承用人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變更說明、變更前後對照表及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供給人經核配無線電頻率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程度說明及佐證資料。
六、對於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考量事項之說明及佐證資料。
七、頻率干擾評估及說明。
八、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有變更時,供給人與承用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說明、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資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協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之頻段、頻寬、區域、期限等。
二、協議期間終止後之消費者權益保障措施。
三、頻率發生干擾之處理程序。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准駁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得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二、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三、市場公平競爭影響。
四、消費者權益影響。
五、供給人及承用人營運違規紀錄。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申請用途促進新興技術或服務發展。
八、國家安全。

第 20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考量市場公平競爭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及集中程度之變化。
二、從事價格或服務競爭之可能性。
三、促進網路設置與技術升級之可能性。
四、形成市場進入障礙之可能性。
五、其他可能影響市場競爭之因素。

主管機關依前條考量消費者權益影響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整體服務品質提升之可能性。
二、促進服務互通之可能性。
三、增進用戶多元選擇服務之可能性。
四、其他可能影響消費者權益之因素。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時,於預定終止日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應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第 22-1 條
供給人及承用人提前終止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之核准期間屆滿,應於預定終止日(或核准期間屆滿日)前六個月起一個月內,共同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第 23 條
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改配,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前項申請經核准,及取得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核准函後,檢具核准函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

主管機關依前項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間依原核定之期間。<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