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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共享頻率使用管理 第 一 節 共享頻率分配原則 ( 112年07月27日)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共享頻率之使用頻段及頻寬分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5 條
共享頻率使用者申請使用共享頻率,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共享頻率核配許可。經核准後,向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申請核配頻率。

共享頻率使用者應依共享頻率資料庫提供之資訊使用頻率。

第 26 條
共享頻率之核配,應至少考量創新性、地理區域或頻段之連續性,以提升頻率使用效率。

共享頻率之核配,除依本法及前條規定外,應遵守無差別待遇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