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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共享頻率使用管理 第 二 節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 ( 112年07月27日)
第 27 條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資格、條件及核准程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8 條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之共享頻率資料庫,應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提供服務。

共享頻率資料庫應提供共享頻率使用者下列資訊:
一、向共享頻率設備提供其所在位置之可用頻率範圍與最大允許發射功率。
二、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制定之營運政策與作業流程。
三、註冊及認證共享頻率設備之識別資訊與位置。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管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