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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復運出口、封存、監毀及核銷列管 ( 110年11月19日)
第 18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干擾疑慮者。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者,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