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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報告規則  ( 80年12月18日)
第 6 條
海事報告每次簽證一式五份。由航政機關簽證者,留存三份,發還二份,由其他機關簽證者,留存一份,發還四份。

海事報告由國內非船籍港之航政機關簽證,其情節重大或有關者,該航政機關應將留存之三份中,以一份寄送船籍港航政機關。

海事報告由國外有關權責簽證者。船長應將簽證之海事報告二份,於簽證後三日內,寄送船籍港航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