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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五 章 船舶載重線 ( 107年11月28日)
第 45 條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第 46 條
船舶應具備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船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勘劃載重線後,由該機關核發船舶載重線證書。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船舶所有人應於期滿前重行申請特別檢查,並換領證書。

第 48 條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或特別檢查後,船舶所有人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應於定期檢查合格後,在船舶載重線證書上簽署。

第 49 條
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三、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四、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第 50 條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該船船長應向該港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失效。
二、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載不符。
四、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第 51 條
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勘劃、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勘劃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