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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四 節 勘劃 ( 108年08月21日)
第 39 條
船舶載重線之勘劃,依左列情況定之:
一、船舶貨載及壓載等之情況應使該船具有足夠之穩度,並應避免該船結構產生超額之應力。
二、船舶穩度或艙區劃分之要求應能符合有關之規定。

第 40 條
按本規則所勘劃乾舷之相當吃水下,該船船體結構之強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第 41 條
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之船舶,應於船舶舯部左右兩舷之外板上,將甲板線、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及各項載重線劃明。

前項載重方框及載重線圈,依附圖一至附圖三規定。

第 42 條
甲板線係標於船舶舯部兩舷外板上之水平橫線長三○○公釐、寬二五公釐,該線之上緣應位於乾舷甲板之上表面向外延伸與船殼板表面外緣相交之點;舯部甲板覆有部分木甲板時,則該甲板之上緣應位於木甲板之上表面向外延長與船殼板外表面相交之點。甲板線亦可以船上其他固定點為基準標劃之,惟其乾舷數值應比照調整。

前項基點之位置及乾舷甲板之認定,應於載重線書內註明之。(詳圖一)

第 43 條
航行國際間船舶之載重線圈,係一外徑三○○公釐、寬度二五公釐之圓圈,與一長四五○公釐、寬二五公釐之水平橫線組合而成,該橫線上緣中點與圓圈之中心相合,圓圈中心位於舯部甲板線之垂直下方,自此橫線上緣至甲板線上緣之垂直距離即為所勘劃之夏期乾舷值。(詳圖二)

第 44 條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之載重方框,係一正方形,位於船舯部甲板線之垂直下方,其外對角線之長為三百毫米、寬為二十五毫米,與一長四百五十毫米、寬二十五毫米之水平橫線組合而成,該方框之兩對角線一為垂直,一為水平,該水平橫線上緣之中點與載重線方框對角線之交點相合。自此橫線上緣至甲板線上緣之垂直距離即為所勘劃之夏期乾舷值。(附圖三)

第 45 條
航行國際間船舶,按本規則所勘劃之各項載重線,均以水平橫線標示之,該等橫線長二三○公釐、寬二五公釐,劃於載重線圈中心向艏五四○公釐處,寬為二五公釐之一垂直線前,並與該垂直線成直角。但淡水載重線應劃於該垂直線之後,各載重線之名稱及符號規定如左:(詳圖二)
一、夏期載重線,為上緣經過載重線圈中心之一橫線,以S標示之。
二、冬期載重線之上緣,以W標示之。
三、冬期北大西洋載重線之上緣,以WNA標示之。
四、熱帶載重線之上緣,以T標示之。
五、夏期淡水載重線之上緣,以F標示之;夏期淡水載重線與夏期載重線之差數亦即其他各載重線於淡水水域內之允許增加吃水值。
六、熱帶淡水載重線之上緣,以TF標示之。

第 46 條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之勘劃,均以水平橫線標示之,該等橫線長二百三十毫米、寬二十五毫米,劃於載重方框中心向艏五百四十毫米處,寬為二十五毫米之垂直線前,並與該垂直線成直角。但淡水載重線應劃於該垂直線之後。

各載重線之名稱及符號規定如下:(詳附圖三)
一、夏期載重線,為上緣經過載重方框中心之一橫線,以「夏」標示。
二、熱帶載重線之上緣,以「熱」標示。
三、淡水載重線之上緣,以「淡」標示。

第 47 條
船舶依本規則勘劃木材載重線時,除一般載重線外,應另增劃木材載重線,亦以水平橫線標示,該等橫線長為二百三十毫米、寬二十五毫米,劃於載重線圈或載重方框中心向船艉五百四十毫米處寬為二十五毫米之一垂直線後。但淡水載重線應劃於該垂直線前,並與該垂直線成直角,各載重線之名稱及符號規定如下:(附圖四)
一、夏期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 LS 標示;航行國內航線者,以「夏木」標示。
二、冬期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 LW 標示。
三、冬期北大西洋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 LWNA 標示。
四、熱帶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 LT 標示;航行國內航線者,以「熱木」標示。
五、夏期淡水木材載重線之上緣,航行國際間者,以 LF 標示;航行國內航線者,以「淡木」標示。
六、熱帶淡水木材載重線之上緣,以 LTF 標示。

第 48 條
客船除依本規則之規定勘劃載重線外,並應依第五章之規定增劃艙區載重線。

第 49 條
船舶如因其性能、營運或航行之限制,不需用某項季節載重線者,得免予勘劃。

第 50 條
當船舶勘劃之乾舷較最小乾舷為大,而致載重線位於或低於依本規則勘定之最小乾舷之最低季節載重線時,僅將夏期及淡水載重線標示即可。

第 51 條
帆船之載重線僅需標明淡水載重線及冬期北大西洋載重線兩種。

第 52 條
冬期北大西洋載重線與冬期載重線相重疊時,該載重線得僅以W符號標示之。

第 53 條
航行國際間之船舶,應以代表驗船機構之CR兩個英文字母按一一五公釐乘七五公釐之大小劃明於該船載重線圈兩邊之水平線上。(詳圖二)

第 54 條
船舶載重線之各種標誌,包括所有線圈、方框、橫線、文字或字母等,應用白色或黃色油漆劃明於深色之底基上,或用黑色劃明於淺色之底基上。如為鋼船,其標誌應妥慎銲刻於船舷殼板上;如為木船,應刻入船殼外板至少三公釐之深度。

第 55 條
船舶載重線之各種標誌經刻妥後,應由檢驗人員上船依照證書上所規定之尺寸核對無訛,並認為已合於前條之規定後,始得發給載重線證書。

第 56 條
(刪除)

第 57 條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經驗船機構檢查合格者,由該機構依本規則所規定之證書格式,發給國際載重線證書(如附件一)。

第 58 條
航行國內航線船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者,由該機關依本規則所規定之證書格式,發給中華民國船舶載重線證書(如附件二)。

第 59 條
船舶因船齡、現狀、特性、構造、佈置或型式等僅限於某區域或某一航線航行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應將其限制條件,於載重線證書上詳加註明。

第 60 條
第四十九條規定免予勘劃之某項季節載重線,應在載重線證書上,將該載重線標誌,予以劃除。

第 61 條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船舶所有人因船舶之現狀,認為在經濟上或技術上,難以將該船檢修而維持使用至五年時,得申請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之載重線證書。

船舶所有人於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應申請特別檢查,換發新證。

第 62 條
航行國際間之船舶經依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者,因急待發航,載重線證書不及請領到船時,船舶所有人得申請短期載重線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不超過五個月為限。

第 63 條
由驗船機構簽發載重線證書者,應蓋用該機構之印信,並經其主管人員及總驗船師等之簽署。但短期載重線證書,得由擔任檢查該船之驗船師簽發。

前項證書之正本,應留存於船上,副本二份分送航政機關及船舶所有人備查。

第 64 條
檢驗人員在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內,每年定期檢查以後,認為該船載重線證書仍可繼續有效時,應在證書上予以簽署,並加註檢查日期及地點。

前項檢查完成後,檢驗人員應即將檢查報告,分送該船所有人及航政機關備查。

第 65 條
檢查人員於船舶完成特別檢查合格後,經確認該船之結構、設備、佈置、材料或船材尺寸,未曾變動並不致影響其原乾舷者,得在該船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新證未能即時換發到船時,將原證書予以簽證延長。但延長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個月。

第 66 條
船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航政機關得要求船舶所有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載重線證書:
一、船身或船艛結構有所變動,影響載重線計算。
二、各開口處之防護裝置、欄杆、排水口以及船員室出入口之設施等,未予適當保養以保持其有效之情況。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施行檢查,或已檢查不合格。
四、結構強度已低至不安全之程度。
五、船身受損有礙安全。

第 67 條
航行兩國或兩國以上鄰近港口間之船舶,各該港口所屬之政府均認為此等港口間之航程係屬遮蔽水域性質或屬於其他情況,使從事於該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為不合情理或不切實際者,船舶所有人得就此航程為條件,申請驗船機構報經航政機關准免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

第 68 條
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其航程係屬遮蔽水域性質或屬其他情況,使從事於該航程之船舶,依照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為不合情理或不切實際者,船舶所有人得就此航程為條件,申請航政機關准免適用本規則部分規定,並應於載重線證書上註明。

第 69 條
具有特殊設計或新型特徵之船舶,依本規則規定將嚴重妨礙此項設計或特徵之研究與發展時,得由船舶所有人申請航政機關就其整體性之安全組成專案小組審議。

航行國內航線者,航政機關得依前項審議結果准予按所申請之豁免事項豁免,並於載重線證書上註明。

航行國際間並取得駛往港口所屬政府之同意接受者,其驗船機構得依第一項審議結果報經航政機關准予按所申請之豁免事項,發給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如附件三)。

第 70 條
航行國內航線之船舶,需在特殊情況下從事一次國際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應向驗船機構申請,經認為該船從事該項航程安全無礙者,得報請航政機關准予發給一航次之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

第 71 條
因情況特殊,航行內水船舶需從事一次沿海或外海航程,或航行沿海船舶需從事一次外海航程者,船舶所有人應向航政機關申請,經認為該船從事該項航程安全無礙者,得由航政機關准予航行一航次,並於載重線證書上註明。

第 72 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所發給國際載重線豁免證書,其證書之換發或廢止,由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