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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翼船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檢查 第 一 節 通則 ( 101年10月30日)
第 11 條
為策水翼船之航行安全,水翼船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查驗及臨時檢查。

第 12 條
水翼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時。
三、變更使用目的或改建時。
四、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第 13 條
水翼客船之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一年,水翼非客船特別檢查時效不得超過二年。

第 14 條
水翼船經特別檢查後,應於每屆滿六個月之前後一個月內,申請施行一次定期查驗。

第 15 條
水翼船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申請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機器或水翼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