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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翼船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構造與裝置 第 二 節 輪機 ( 101年10月30日)
第 39 條
水翼船輪機裝備除下列特別規定外,應符合一般船舶之規定:
一、螺旋槳之構造,車葉跟部之強度,應確保其對拉力強度之安全係數不低於四。其應力之計算應經審核認可。
二、緊急空氣壓縮機或相當之起動裝置得不裝設。
三、泵系管路長度甚短時,得准採用非金屬軟管。但該軟管應經證明能耐所接觸之液體及含有海水成分空氣之腐蝕。必要時應證明具有抗熱、抗壓與抗震之能力。
四、船長滿十五公尺者,應裝設二泵,其一得為手搖泵,另一得由主機帶動。船長在十五公尺以下者,應至少具有二個手搖泵。
五、泵能量、水管徑等應經航政機關之認可。
六、燃油之閃點不得低於攝氏四十三度。
七、主機用之緊急燃油輸送泵及緊急燃油給油泵得不裝設。
八、機器用之緊急冷卻水泵得不裝設。
九、緊急滑油泵或一全套備用泵,包括用以潤滑、控制倒車及減速齒輪裝置與操縱可控距螺槳者,得不裝設。

第 40 條
機器之安裝,當其發動後艙內溫度可能超過燃油閃點之處所,應有適當之通風及防火設施。

第 41 條
燃油櫃應以火焰不易漫延材料防護之,其安裝位置應遠離機器裝備,使不致因艙內溫度上升肇致危險。

第 42 條
燃油輸送系統應在機艙外船員經常到達之處裝設開關,使機艙發生火警時能即時停止燃油之輸送。

第 43 條
電力設備之絕緣性至少應以二五○伏特電壓測定合格。

電路配線應有適當之絕緣距離。